江苏省港口船舶管理条例(江苏 港口)
发布时间:2024-06-30阅读次数:57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附则内容何时施行?

1、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2、《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渔业船 船舶出海的所有者或经营者要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3、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船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罚

1、第五十条,对于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条款的行为,个人将面临警告或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单位或船舶罚款额度则提升至五千元至一万元。第五十一条,若违反第二十六条,违法人员将被警告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单位或船舶的罚款范围在一万至三万元之间。

2、第三十条规定,无标识的船舶擅自出海从事活动将被没收并罚款船价两倍以下,船主也需承担责任。处罚权限方面,由基层边防机构裁决警告和小额罚款,县级以上部门裁决小额以上罚款。对于不服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将按照相关条例处罚,严重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3、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也将按照上述条例受到处罚。对于船舶登记、检验方面的问题,任何违规行为都将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最后,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将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以确保公正和有效的管理执行。

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1、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

2、对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对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第七条修改为:“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6、一)《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46号)删除第十八条。(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徐州市港口条例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4、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2、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