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停泊船舶管理规定(船舶停靠码头术语)
发布时间:2024-06-15阅读次数:55

秦皇岛市游船游艇码头管理规定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游船游艇码头管理,促进海上旅游客运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区以外,从事游船游艇码头的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港区是指秦皇岛港所辖区域。

2、克日,秦皇岛市当局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宣布会公布,《秦皇岛市游船游艇船埠打点划定》(以下简称“《划定》”)将于3月2日正式实施。《划定》共六章四十三条,对游船游艇船埠的筹划、选址、建树、运营、打点及其相关勾当举办了界定。

3、法律分析: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游船须有公安机关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三)船只数量,由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船舶靠泊安全管理规定

1、法律依据:《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2、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3、停航船舶应根据停泊地的实际环境和船舶自身的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守船员,进行有效值守。任何时候,停航船舶配备的值守船员不得低于规定标准。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时,停航船舶应按照正常营运时的最低配员要求配备值守船员。

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5、船舶到厂后立即签定安全协议,向船方通报应急电话。船舶靠泊后,安全消防员负责将消防器材(水带、灭火器、泡沫发生器等)到位,并视明火作业情况随时调整铺设水带,水带要保持一定压力。在登船梯口设置“严禁烟火”警示牌。

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烟台港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身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适用本规定。

5、第五条 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强化厦门市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确保海上交通秩序的稳定,保障乘客和财产安全,推动港口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特此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提升海上交通安全服务水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船舶靠码头接岸电的规定

1、第十一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3、该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岸电供电系统的安全性,防止电气事故发生,保护港口码头、船舶和人员的安全。港口管理单位需要建立和维护岸电供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船舶遵守相关安全规定。船舶管理单位负责船舶岸电设备的安全管理,并指导操作人员正确使用设备。

4、当船舶停泊码头期间,有关规定不允许使用船舶自身带的发电系统,以免对岸边环境造成污染。而必须接入变频岸电电源进行供电,通常码头上使用的变频岸电电源仅为本码头供电所以岸电容量,一般为单台容量在3000KVA以下。

5、需要。船舶停靠在码头旁,是出于建造和维护的阶段,一般需要在船舶与码头之间连接接地线来保证船舶不被腐蚀。船舶在建造和维护阶段,需要焊接或调试船上的电气设备和供电系统,焊机、电气设备和供电系统等在使用时会导致船壳聚集一些较小的杂散电流。

6、与相关部门或码头管理方联系沟通,了解限制接岸的原因,听从指示,按照相关流程和要求进行处置。根据船只需要,自备发电机或者申请码头提供物资和设备,满足船只对电能的需求。在船只满足停泊和靠泊条件的情况下,视情况选择转移到其他码头或联系船公司与港口管理部门进行协商解决。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沿海船舶治安管理条例 凡集体、个体所有的渔业船舶、运输船舶、农副业生产船舶,均须经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全部有效船舶证件,并向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船舶户口,领取《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方准出海生产、营运。无证件或证件不全者禁止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