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夜间管理规定(船舶夜航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4-06-12阅读次数:53

船舶靠码头接岸电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岸电供电系统的安全性,防止电气事故发生,保护港口码头、船舶和人员的安全。港口管理单位需要建立和维护岸电供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船舶遵守相关安全规定。船舶管理单位负责船舶岸电设备的安全管理,并指导操作人员正确使用设备。

当船舶停泊码头期间,有关规定不允许使用船舶自身带的发电系统,以免对岸边环境造成污染。而必须接入变频岸电电源进行供电,通常码头上使用的变频岸电电源仅为本码头供电所以岸电容量,一般为单台容量在3000KVA以下。

需要。船舶停靠在码头旁,是出于建造和维护的阶段,一般需要在船舶与码头之间连接接地线来保证船舶不被腐蚀。船舶在建造和维护阶段,需要焊接或调试船上的电气设备和供电系统,焊机、电气设备和供电系统等在使用时会导致船壳聚集一些较小的杂散电流。

与相关部门或码头管理方联系沟通,了解限制接岸的原因,听从指示,按照相关流程和要求进行处置。根据船只需要,自备发电机或者申请码头提供物资和设备,满足船只对电能的需求。在船只满足停泊和靠泊条件的情况下,视情况选择转移到其他码头或联系船公司与港口管理部门进行协商解决。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经2009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天津港海洋环境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天津港海洋环境,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的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沿海船舶治安管理条例 凡集体、个体所有的渔业船舶、运输船舶、农副业生产船舶,均须经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全部有效船舶证件,并向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船舶户口,领取《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方准出海生产、营运。无证件或证件不全者禁止出海。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是一系列规定和制度,旨在加强对乡镇内使用的各类船舶的安全管理。该办法规定了船舶的登记、检验、安全设施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是指针对乡镇内使用的各类船舶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这些规定和制度旨在加强对乡镇内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是我国专门规定渡运行业安全管理的法规,主要包括渡运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安全设备等方面的规定。《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于2012年发布,是我国专门规定渡运行业安全管理的法规。

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5、澜沧江江干流航道是指南得坝至243号国界段主流航道。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澜沧江航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澜沧江干流航道的船舶航行安全,由思茅港务监督局和西双版纳港务监督局实施管理。

6、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针对海上交通安全领域的立法,适用于我国领海、内水、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海域,以及港口、航道等海上交通管理区域。《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自2006年实施以来,为保障海事活动的安全顺利进行、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3、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4、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5、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