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江船舶管理(西江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
发布时间:2024-06-11阅读次数:50

沿海船舶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第四条 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的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舱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海上捕捞、养殖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出海船舶及出海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沿海船舶治安管理条例 凡集体、个体所有的渔业船舶、运输船舶、农副业生产船舶,均须经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全部有效船舶证件,并向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船舶户口,领取《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方准出海生产、营运。无证件或证件不全者禁止出海。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的沿海港口及在港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船(渔)民及随船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的职能部门。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对港口、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料、生活用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港口经营人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船舶的一天耗电量一万吨耗电200到300kw,动力机舱有3台额定功率为800Kw发电机,航行正常使用1台2台备用,航行时一台发电机平均功率为550Kw,才能满足船舶航行各种马达及照明所需要的电量,因此港口船舶电量大于大于550Kw一般不用充电。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

法律依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八条 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1、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订本规定。

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4、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船舶设计单位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认可。船舶修造厂应当对船舶的修造质量负责,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不适航的船舶不得出厂。

船舶归哪个部门管理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为交通运输部直属行政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止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等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

2、【外贸船舶】:属于当地海事局,全称是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进行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交通部安全生产等管理职能。包括船舶的进出境/港等手续。

3、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1、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2、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船舶交易管理、保护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同另一方依照规定程序、方式进行的船舶买卖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买卖各类运输、工程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3、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维护航运交易秩序,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运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航运业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的事业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