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管理许可条件(船舶管理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4-08-09阅读次数:33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年9月26日,国务院在第218次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废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并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修订标志着旧条例的终结,1987年5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被废止。

年10月1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发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针对这一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和交通运输部的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以解答相关问题。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首先,经营者需要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开展运输活动。其次,经营者需要具备相应的运输船舶和船员,确保船舶的安全、适航和船员的适任。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由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的文件。该《条例》分总则、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法律责任、附则6章46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国际海运条例中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需要哪些条件?

1、第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需有中国籍船舶,船舶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配备提单、客票或多式联运单证,以及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第六条,申请人需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申请许可。审批过程将在30日内完成,获许可者将获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2、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3、第三十三条强调,外商同样经批准后,可以设立相关企业为中国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如承揽货物、代签提单等。若未在中国设立相关企业,则需委托中国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这些业务。

4、第十六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需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才能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活动,包括公布班期和接受订舱。共同派船、舱位互换和联合经营同样需遵守这一规定。

5、对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程序类似,需要提交申请书、母公司的相关证书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国际船舶代理和管理业务的申请人需满足特定条件,并提交商业登记文件、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等,经地方交通部门审核并获得资格登记证书。

国际船舶行驶许可申请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第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需有中国籍船舶,船舶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配备提单、客票或多式联运单证,以及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第六条,申请人需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申请许可。审批过程将在30日内完成,获许可者将获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一)申请书;(二)可行性分析报告;(三)合资或者合作协议;(四)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第六条 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 行政处罚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个人申办海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海员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